<聯合新聞稿> 環境、健康不能無視 空污防制不開後門 回應行政院版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法草案
20171227聯合新聞稿
環境、健康不能無視 空污防制不開後門
回應行政院版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法草案
空氣污染所造成健康危害日受重視,中南部居民長年受既有工業空污危害,於前日即12月17日舉行中南部反空污大遊行。行政院環保署今年除提出14+N空氣污染防制策略外,於12月14日由行政院院會通過,正式提出空污法修法草案。對此,民間團體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地球公民基金會、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美濃愛鄉協進會及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於12月21日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表達訴求。
環保署應有完整的決策權限
美濃愛鄉協進會理事李永龍表示,五年前(即2012年)地球公民基金會曾發起聯署,要求刪除空污法第12條環保署需「會同」經濟部才能實施總量管制的文字,在高雄友團共同推動下,有三萬多人聯署支持。於2015年,國民黨政府迫於民間壓力,才會同公告高屏空污總量管制。但總量管制早在1999年即已入法,如果不是被「會同」經濟部延宕了16年,高屏居民早有機會呼吸乾淨的空氣,沒想到民進黨執政下,竟仍用「會同」維持經濟部霸權,令高屏團體強烈懷疑賴揆整治空污的決心!
加強毒性污染物管制
地球公民基金會副執行長王敏玲表示,在高雄大社與林園石化工業區、大發與臨海工業區、仁武與竹後工業區、台塑仁武廠、楠梓加工區等附近3公里內就學國小學童超過四萬人,根據仁大工業區鄰近區域健康風險研究,光是1,3-丁二烯、苯、環氧乙烷、丙烯腈等致癌物,仁大工業區對孩童敏感族群的致癌風險就超標百倍以上,高雄民眾已無法忍受。這次空污法修法總算將健康風險因子納入有害空氣汙染物(即HAPs)排放標準,呼籲環保署訂定相關子法務必從嚴,千萬不能在廠商的反彈阻力下退縮。另外,王敏玲強調不僅HAPs的管制不能再拖,無法達到新標準的老舊工廠也應有退場機制!建議草案第62條,針對違法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之用語,應修正為「應」令其停工或停業!
落實環境知情權,完善環境資訊公開制度
綠色公民行動聯盟研究員曾虹文表示,目前對於工廠排放污染的管制並不足以遏止企業污染行為。少數業者不斷超標排放污染,寧可受罰亦不願意配合改善。因此,我們主張對於超標排放污染之行為,不僅應提高裁罰金額上限,更應提高裁罰金額下限。且違規情節重大的企業,不得再享有政府租稅及其他優惠補貼。此外,現有空污法之資訊公開,完全無法滿足民眾對環境資訊的需求,對於周遭環境有哪些污染源、排放哪些污染物、事故發生要如何應變幾乎無從得知。應落實「完整的環境知情權」,確實公開企業環境資訊。並另行制定更完整的《環境資訊公開法》,維護人民對環境資訊知的權利,公開企業環境資訊,凡符合公共利益者,不得假藉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公開。
強化許可證制度
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總幹事施月英表示,彰化縣的工業區面積佔全國第二大,外加超過7000家以上的非法工廠,並還緊鄰六輕石化工業園區,同時面臨空污排放全世界第一的台中火力電廠與第五的麥寮發電廠。但20多年來彰化卻仍只有3個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站(線西鄉、彰化市及二林鎮),中部空品區也僅有11站,過少的監測站無法有效反映中部空污實況。應增加彰化地區的測站,強化空污防制的資訊基礎。此外,空污法第30條第3項增列「台化條款」。當初台化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彰化縣政府多次要求台化改以「異動」申請,台化卻執意申請「展延」許可證,程序往來超過30次,直到許可證過期。「台化條款」若通過,就會形成許可證到期卻仍可合法排放的詭異情況,無疑是為廠商及地方政府開後門。
修法應重視環境權益保障回歸環境涵容量及人民健康
環境權保障基金會董事長林三加律師則進一步補充,本法修正精神應該要回歸本質重視環境涵容量及人民健康。如此次修法草案第30條關於地方政府進行許可證的發放或展延,理應就當時的環境承載力及人民健康風險進行評估裁量,但目前修法內容卻是讓廠商取得污染權,除非有符合三種特殊情形,地方政府才可以進行變更或是限制,但修法目的是要確保空氣品質,這部分修法反倒是把環境權變成污染權,這是萬萬不可,希望立委們能好好把關。且本次政院版本亦無建立法律扶助制度,對於民眾參與空污防制之制度性保障不足,如修法雖納入吹哨者條款,但對於吹哨者並無法律扶助制度,這會讓吹哨者陷入刑事或民事司法訴追。且若人民健康受損,亦無訴訟費用如裁判費、鑑定費用等法律扶助制度保障,受害居民無法有力與企業爭取相關權益。
空污修法避免破壞其他法制,應盡速訂定相關管制辦法
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專職律師郭鴻儀表示,此次修法,針對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發動緊急防制措施得降載燃煤發電,且顧及用電需求,得提高燃氣發電比率,例外情形下得不受許可證及環評量之限制。但無論許可證或環評都有其原制度上考量,僅因用電需求而例外讓燃氣發電得逾越環評或許可證限制,反而有架空環評或許可證制度的問題。若此為能源轉型期間之非常手段,亦應於母法中明定發動條件、基本原則及過渡期程,避免讓例外變成常態。此外,相關管制措施如防制區應削減空污排放量、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空氣品質維護區等,修法後將有更明確的法律授權依據,但執行關鍵仍在各相關辦法的修訂。呼籲朝野立委能共同努力推動此次空污法修正,並要求環保署應盡速進行相關管制辦法的修訂。
陳曼麗立法委員表示,國人日益關注空氣污染議題,空污法施行至今已四十餘年,我們對空氣品質不能僅停留在污染防制,應更進一步思考追求乾淨清新的空氣品質,在這次修法中,陳曼麗委員建議空污法可參照美國空氣清淨法,將我國現行的空氣污染防制法更名為「空氣清淨法」,修法內容包含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提高地方空污費分配比例、總量管相制相關規定由會同改會商、落實柴油車排氣定期檢查及總量管制以廠商實際排放量作為管制計算基礎…等促進空氣品質事項,陳曼麗委員辦公室均有提出具體修法版本,將持續廣納民間意見,作為修法的重要參考依據。
主要訴求
- 落實維護環境權益及國民健康之立法精神,反對決策須會同有關機關。
- 加強空污管制措施,落實環境知情權。
- 遏止違法排放,提高罰鍰下限。
發起團體: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地球公民基金會、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美濃愛鄉協進會、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
新聞聯絡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專職律師:郭鴻儀 0911-438-272
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總幹事:施月英 0911-761-839
地球公民基金會副執行長: 王敏玲 0955-148-473
附 件一
訴求內容 |
說明 |
相關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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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經驗指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於推行空污相關管制辦法或計畫時,因須「會同」其他機關而受到相當大之牽制,以至於無法順利推行。例如空污總量管制機制早於1999年即已入法,但高屏地區總量管制計畫,卻因空污法第12條規定,須「會同」經濟部公告實施,遲至2015年才正式公告,足足延宕16年之久。如今行政院版草案仍維持「會同」文字,造成環保署推行污染管制措施之阻礙。因此,要求刪除草案第12條及第14條條文相關「會商」文字,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對於污染管制措施能有完整的決策權限。 |
行政院版草案第12條及第1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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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與屏東長期為懸浮微粒及臭氧三級防制區,雖已實施總量管制,但實際減量成效尚待第二期程的管制。另外,高屏地區在地理位置上受到中部及雲嘉南等空品區影響,若鄰近區域的污染源減量,加上未來高屏總量管制區內污染排放量能實質減量,高屏地區才有可能擺脫每年高達半年的污染季,見到藍天。且PM2.5列入防制區劃分之後,三級防制區已倍增,污染物排放量削減的迫切性更加顯著,此項修法更形必要。 |
行政院版草案第6條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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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國是會議針對環境法修法提出污染者不法利益追繳、增設檢舉獎勵金及吹哨者條款等修法方向。國家長期以來對於環境污染者處罰成效不彰,使人民認為國家縱容環境污染行為。空污修法應依照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的決議,嚇阻環境污染或違法行為。為鼓勵知情者能事先或於當下即時舉報,讓執法者能即時有效收集違法證據,以利事後裁罰,對於吹哨者在刑事上可能涉及妨害祕密及背信等罪予以減免或不予追究外,相關其可能面臨的損害賠償訴訟或衍生的勞工權益等民事程序,亦應予以法律扶助,以鼓勵知情員工提供相關非法排放訊息。 |
行政院版草案第57條、第58至65條、第68條、第69條、第74條、第86條、第87條、第94條及第9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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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資訊公開的方向及內容遠遠無法滿足我們對環境資訊的需求,例如鄰近工廠生產內容,會有什麼的污染物,對人體及環境造成什麼危害,以及發生緊急情況時要如何應變,這些非常基本的環境知情權完全沒有落實。現有開放的煙囪資訊都只有即時監測的才開放,但許多緊鄰住家的煙囪並沒有達到裝設即時監測設備的標準,也就是說絕大多數的煙囪因為沒有裝設即時監測就完全沒有公開排放資訊。為落實環境知情權,空污法應公開列管事業單位的主要污染物、特徵污染物及其排放資訊、緊急應變辦法等相關環境資訊,並應考量另外制定「環境資訊公開法」,維護公眾獲得環境資訊的權利,公開事業單位的環境資訊,以供公眾知情參與監督。 |
行政院版草案第15條、第35條及第9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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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空氣污染物(HAPs)對人體有致癌、致突變等危害,無論是電廠、鋼鐵廠的下風處,或是石化廠的附近,中南部民眾受到有害空氣污染物的影響至鉅。現行法規尚未對有害空氣污染物明確定義,管制也十分鬆散,應藉由此次修法儘速制定有害空氣污染物管制標準以及相關管制及監測辦法,加嚴管制。 |
行政院版草案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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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空污法第15條對於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並制定「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惟依據設置標準所謂「特殊性工業區」係指工業區內,容納有「特殊性工業」如金屬冶煉、煉油、石化、紙漿、水泥、電力、光電或半導體產業等,且其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基地面積四分之一者方屬之。但國內部分「特殊性工業」並無位於「工業區」內,且緊鄰人民居住社區,卻未有空污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建議就特殊性工業開發者亦應要求設置緩衝地帶及必要之污染監測措施。 |
行政院版草案第1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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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在地社區環境知情權,對於緊急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或固定污染源之突發重大事故等,應建立完善之通報及即時應變機制,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多元彈性的應變措施以因應各種空氣品質惡化的情形。 |
行政院版草案第1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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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為環境保護之主管機關,除針對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標準之末端管控外,對於污染源使用燃料之源頭控管、使用燃料品質以及特定成分混燒比例之一定標準,自有加以規範管理之必要及權限。 |
行政院版草案第28條、第2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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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污費用應增加環境權益之法律扶助,提供律師及訴訟費用如裁判費及鑑定費用之補助。除了讓吹哨者有法扶制度保障面對可能的刑事或民事訴訟。另受空污公害影響健康之利害關係人,也能提起司法救濟,爭取相關環境權益。 |
行政院版草案第1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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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草案第30條第3項修正,針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空污法申請之許可證展延,如地方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審查,固定污染源仍得於審查完成前,繼續依許可證設置、操作或使用。使得地方主管機關可能因怠於審查或利用技術性拖延,變相使若干有管制爭議的許可證於期限屆滿後仍持續有效、生實質展延許可證期限之效果,存有人為操作之空間,並非妥善建議刪除,並檢討現行許可證展延合理之審查期限及程序,提早進行許可證審查之程序。 |
行政院版草案第30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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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違反空污法屬情節重大之廠商,除應加嚴其相關罰則外,應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之立法體例,主管機關應公開情節重大之事業,並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主管機關停止或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享有相關政府之優惠,包括各式獎勵、補助、捐助或租金、稅捐或相關費用之一切優惠措施。 |
行政院版草案第9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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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空污法第56條(行政院版草案第62條)將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排放標準之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與其他違反有關排放監測、記錄或許可證等管理事項規定,採取同樣的處罰程度,未區分超標排放污染物之行為較諸其他違反管理事項規定之情形,已明顯對在地居民造成健康上危害,應有不同程度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法雖提高罰鍰上限,但對於違反排放標準之排放行為,其裁罰下限仍適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規定,造成部分不肖業者對於違反排放標準之管制,寧可「定期」繳納罰鍰,亦不會積極改善超排情形。因此,建議將違反排放標準之排放污染物行為獨立設置罰則,並提高罰鍰下限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有效嚇阻違反排放標準之違法行為。 |
行政院版草案第62條。 |
附 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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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時間 |
裁處事由 |
裁處金額 |
台 |
2016年5月 |
M01製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
10萬 |
2016年12月 |
M01製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
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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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 |
本局於106年1月5日派員至M01製程檢測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發現共計3點設備元件洩漏淨檢值大於2,000ppm,超過「高雄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另於105年5月25日及105年12月22日該製程亦有相同違規事由,一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違反上述法規,已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訂情節重大情形。 |
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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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 |
本局於106年5月5日派員至M01製程檢測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發現共計5點設備元件洩漏淨檢值大於2,000ppm,超過「高雄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另於105年5月25日、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1月5日該製程亦有相同違規事由,一年內經3次限期改善,仍違反上述法規,已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定情節重大情形。 |
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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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 |
該公司M01製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第82條規定裁處。 |
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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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 |
M01製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
100萬 |